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3535号
原告:汪文玲,女,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告:汪梦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汪文玲诉被告汪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承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文玲诉称:2014年1月25日,汪梦成因资金周转向汪文玲借款1.6万元,后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梦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汪梦成因资金周转向汪文玲借款1.6万元,于2015年12月26日偿还0.2万元,尚欠1.4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汪文玲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汪梦成向汪文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汪文玲要求汪梦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汪文玲要求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无法律依据,其借款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立案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汪文玲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汪梦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承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