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735号原告蒋桂珍,女,汉族,1962年11月21日生。被告南京祥柏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号白下高新区创意园孵化大楼B23室。法定代表人朱强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园园,该公司职员。
原告蒋桂珍与被告南京祥柏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祥柏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剑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桂珍,被告南京祥柏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蒋桂珍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协议而被委派到南京晓庄华润苏果做导购员,定期3年。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不知何故撤柜。在此之前,被告曾派人让原告签份合同被原告拒绝,紧接着,被告又于2015年9月29日以短信方式发调令被原告拒绝。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给原告通知,被告未予理睬。被告利用各种手段促使原告自动离职,以逃避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630元的经济补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京祥柏林公司辩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已经支付,不同意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是原告派往晓庄华润苏果的专职导购人员,导购婴儿产品,工资为基本工资1480元/月+销售奖励。其中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原告)如需离职,则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被告),如未提前告知甲方,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扣发最后一个月工资。2015年10月15日,被告因晓庄店业务不好,扣点上涨等原因,决定撤销该柜。在撤销该柜前,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岗位调动通知》,决定将原告调至清凉门店就职,要求原告在同年10月4日上午8:30到清凉门店上班。如在3个工作日内不能上岗,将以旷工处理。被告将该《岗位调动通知》拍照,以短信的形式发送至原告手机153××××8809中,原告以看不清为由,要求被告放大字发给原告,原告看后回复“这是哪个法盲调动令?”原告拒绝岗位调动,并且辩称自己不会打开彩信,要求被告另行出具书面的调动通知给原告。9月29日至10月15日,虽然被告在晓庄店不再有业务,但原告在晓庄店一直工作到10月15日,被告也向原告发放工资至10月15日。为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表示,原告很久没有去上班,按照规定已经属于旷工,但原告现在如果愿意去上班,还是可以去上班的,不会降低工资,工种也是一样的。关于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第十三条,如果原告离职,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反过来,如果被告撤柜,也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形式告知原告,现被告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故应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用工协议》、短信,有被告提供的《岗位调动通知》、短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被告因晓庄店业务不好,扣点上涨等原因,决定撤销该柜。在撤柜前,被告通知原告调岗至清凉门店上班。诉讼中,被告也承诺不会降低原告工资,岗位也与原告之前的岗位基本相同。被告的行为合法合理。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第十三条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桂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剑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戈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