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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3932号

原告宋甲虎与被告侯小平、谭国军、谭侠、胡如晞、长沙阳晨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虎,侯小平,谭国军,谭侠,胡如晞,长沙阳晨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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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3932号原告宋甲虎,户籍所在地陕西��陇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徐殷,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小平。被告谭国军,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谭侠,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胡如晞,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长沙阳晨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披塘村披塘组书院路城乡环境整治停车场。法定代表人侯小平。

原告宋甲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侯小平、谭国军、谭侠、胡如晞、长沙阳晨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斯羽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仲泉、叶政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小平、谭国军、谭侠、胡如晞、阳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侯小平向原告借款27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8日为结息日,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加收逾期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借款方出现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等重大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被告谭国军、谭侠、胡如晞、阳晨公司自愿为被告侯小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向被告侯小平指定账户支付借款272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第一个结息日届满至今,被告侯小平仍未支付任何利息,并已将其名下财产私自转让,且与原告失联,其还款能力已全部丧失,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侯小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00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谭国军、谭侠、胡如晞、阳晨公司对被告侯小平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相关费用。被告侯小平、谭国军、谭侠、胡如晞、阳晨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小平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8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侯小平向原告借款272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8日为结息日,若被告侯小平出现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等重大不利情形时,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被告谭国军、谭侠、胡如晞、阳晨公司自愿为被告侯小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法系、违约金等。当日,被告侯小平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函》一份,委托原告将借款支付至案外人范玉先账户。当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上支付被告侯小平173333元,2015年4月11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上支付范玉先98667元,合计2720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侯小平未按时支付利息,其他被告亦未代为清偿,现被告侯小平、谭国军、谭侠、胡如晞均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支付函、银行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小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侯小平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272000元,现被告侯小平未按时支付利息且出现重大不利于原告债权实现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侯小平返还借款本金27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借款利息应分别以借款本金173333元、98667元为基数,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即2015年4月8日、1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谭国军、谭侠、胡如晞、阳晨公司自愿对被告侯小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谭国军、谭侠、胡如晞、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国军、谭侠、胡如晞、阳晨公司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侯小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宋甲虎借款27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分别以173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98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谭国军、谭侠、胡如晞、长沙阳晨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侯小平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国军、谭侠、���如晞、长沙阳晨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侯小平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侯小平、谭国军、谭侠、胡如晞、长沙阳晨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斯羽

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

人民陪审员  叶政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