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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2713号

任艾芬与张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艾芬,张晓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713号原告任艾芬,女,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周志强,山西昌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梅,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雁群,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任艾芬与被告张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艾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强、被告张晓梅的委托代理人刘雁群、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艾芬诉称,原告任艾芬与被告张晓梅为朋友关系,被告声称生意需要资金周转,6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分别是2012年8月28日借款5万元、2013年7月12日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8日借款15万、2013年9月30日借款9万、2013年12月30日借款1万元、2014年1月12日借款10万。被告为原告写了收条,借款利息为每月二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返还。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晓梅辩称,一、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借过原告的50万元,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纯属无稽之谈。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计算直至还完为止”的诉讼请求,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就当然不必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三、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诉讼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六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转账凭证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共计422500元。证据三:交易明细单五张,证明原、被告转账的事实,大部分的利息是现金方式给付,少数是通过银行转款,这单子当中有2笔是利息,2013年8月6日的一笔是被告给付的利息10500元。证据四、证人范某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张收条收款人和张晓梅签字不在同一水平线上,收条和证人所述的纸张大小不一,名叫张晓梅、任艾芬的全国有很多,没有办法确认出具本案收条的当事人就是本案被告,且字据是收条不是借条,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收条显示的支付方式是现金,现在出现了转款凭证,这两种交易模式是矛盾的,转款数额和收条上的数额不能印证,2012年8月28日的收条没有转款凭证,对于2014年1月12日的收条与转款凭证上的不对应;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上面没有银行的红章,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起诉状说利息是2分,现在说是7分,不予认可;证据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足相信。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晓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张晓梅交通银行×××号卡的交易流水十张,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之后原告还款,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回忆可能是这样,但是不能确定。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她就是我起诉的被告;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不了取出钱来是给我,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原告分别以银行转款和现金支付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6张,6张收条记载,被告共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50万元。分别是:2012年8月25日5万元,2013年7月12日10万元,2013年8月8日15万元,2013年9月30日9万元,2013年12月30日1万元,2014年1月12日10万元。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转款四笔,共计422500元。分别是:2013年5月11日10万元,2013年8月7日15万元,2013年9月28日9万元,2014年1月11日82500元。原告主张:其余款项是以现金方式给付,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月息三分、五分或七分的利息,根据被告经济状况而定;至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给付利息约117400元,利率按多少算的不明;从去年中秋节起,向被告催要借款。另,因原、被告委托代理人讲不明借款事实,本院要求原、被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原告到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上述事实有,收条、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单、证人范某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否认借款事实,主张收条可能是原告向其偿还借款,其收到借款后出具的,并说对此不能确定。被告证据交通银行交易流水,只能说明被告资金往来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且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要求原、被告本人出庭接受询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成立,减去原告自认已偿还的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9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艾芬借款本金49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176元,被告负担8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张俊莉

人民陪审员  苏丽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