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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814号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81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后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义乌市某街道荷叶塘越洋网吧2楼,趁被害人石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石某放在裤子口袋里的白色步步高X5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0元)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陌生路人并将其中100元挥霍。现已追回人民币100元并返还被害人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光盘,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卫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亦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