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775号
原告:孟军华,女。
委托代理人:刘国山,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长江渔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杨营镇郭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55420200XG。
法定代表人:王世岑,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湘,男,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永福,镇平县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阳,女。
委托代理人:杜宏昌,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孟军华与被告南阳市长江渔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长江渔人公司)、赵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军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山、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马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军华诉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0日,与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及担保人即被告赵阳签订了编号为:豫长(借)字(201504-13)号、豫长(借)字(201504-14)号借款合同,豫长(借)字(201504-13)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7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利息为月息18‰;豫长(借)字(201504-14)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17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利息为月息18‰,被告赵阳也分别向原告提供了个人保证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两笔借款被告均支付了约定期限的利息,但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现请求:1、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2、被告赵阳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豫长(借)字(201504-13)号、豫长(借)字(201504-14)号借款合同、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出具的借据两份、还款计划书两份、被告赵阳出具的个人保证函两份,用以证实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0元及约定利息和被告赵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原告代理人刘国山与被告赵阳的短信记录,用以证实被告赵阳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银行明细,用以证实被告已按合同支付利息到2015年7月20日。4、录音光盘及整理对话记录一份,用以证实借款已交付给被告。5、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用以证实长江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
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对被告长江渔业公司的诉请,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实际的借款关系,原告所谓的借款并未支付给被告,被告长江渔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实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1日变更为王世岑。被告赵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4组证据,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有异议,称不清楚,对该2-4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因农业项目开发基础建设及企业经营周转所需资金,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孟军华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0日,与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及担保人即被告赵阳签订了编号为豫长(借)字(201504-13)号、豫长(借)字(201504-14)号借款合同,豫长(借)字(201504-13)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7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利息为月息18‰;豫长(借)字(201504-14)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17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利息为月息18‰。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每天按借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借款总额的10%为限。合同签订后,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孟军华出具了借据,并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被告赵阳也分别向原告孟军华提供了个人保证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两笔借款被告均支付了约定期限的利息,但未偿还本金。另查明: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将企业法定代表人王志变更为被告赵阳,2015年11月4日,企业法定代表人赵阳变更为王世岑。
本院认为:原告孟军华与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孟军华借给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70000元及170000元,共计240000元,由被告赵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孟军华分别与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赵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生效后,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对两笔借款按照与原告约定的还款计划,支付了约定期限内的利息,本金240000元未能偿还,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赵阳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8‰,即年利率21.6%,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及逾期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的,不应超过年利率24%,被告应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以借款总额的10%,即24000元为限。
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实际的借款关系,原告所谓的借款并未支付给被告,被告长江渔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赵阳分别给原告孟军华出具的借据及保证函已明确收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交付的借款,且已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南阳长江渔人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长江渔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军华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8‰,其中70000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170000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均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南阳市长江渔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军华违约金,其中70000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总额以70000元的10%为限;170000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总额以170000元的10%为限。
三、被告赵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南阳市长江渔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赵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