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7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飞,无业。2008年9月因盗窃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经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费婷,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12月25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徐敏分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飞及其辩护人费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尹飞伙同黄某、燕某甲、燕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于2013年6、7月期间,先后3次到江苏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盗窃电缆线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相同)56026元。2、被告人尹飞于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伙同黄某、“线接”、“练习”(均另案处理)翻围墙进入江苏某某内燃机有限公司拖拉机车间盗窃作案,窃得电缆线(价值6710元)、轴承(价值1500元)及现金1400元。3、被告人尹飞于2013年9月13日晚上,伙同黄某、燕某甲、董某、燕某乙经过事先商量后,到江阴市璜土镇某某路无锡某某铸造有限公司配电室内,采用翻窗户、拧螺丝等手段,将该厂的S9M500/10型号的变压器(价值22720元)拆开,窃得变压器内的铜线圈400余斤和矽钢片1000余斤,窃后将上述铜线圈以10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陆某甲,将上述矽钢片以1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宗某。庭审中,公诉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第1笔盗窃金额56026元,变更为38292元。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参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飞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费婷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尹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家属自愿代为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尹飞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尹飞伙同黄某、燕某甲、燕某乙、董某(均已判刑)、宋某(另案处理)等人,时分时合,至江阴市璜土镇的江苏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内燃机有限公司、无锡某某铸造有限公司盗窃电缆线、变压器、轴承、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589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飞伙同黄某、燕某甲、燕某乙携带断线钳、美工刀等物,至江阴市璜土镇某某路某某号江苏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制浆造纸车间北侧,采用断线钳剪断、美工刀剥皮等手段窃得浆塔间电缆线等物,价值8232元,销赃得款5000元。2、2013年6、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飞伙同黄某、燕某甲、燕某乙携带断线钳、美工刀等物,至上述公司制浆造纸1楼车间内,采用断线钳剪断、美工刀剥皮等手段窃得电缆线等物,销赃得款1000余元。3、2013年6、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飞伙同黄某、燕某甲、燕某乙、宋某携带断线钳、美工刀等物,至上述公司制浆造纸2楼车间内,采用断线钳剪断、美工刀剥皮等手段窃得电缆线等物,价值29060余元,销赃得款5000元。被告人尹飞伙同黄某、燕某甲、燕某乙、宋某等人在上述3次盗窃中,窃得电缆线合计价值38292元。案发后已追缴上述赃款38292元。4、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飞伙同黄某、宋某、“线接”、“练习”(均另案处理)翻围墙进入江阴市璜土镇某某路江苏某某内燃机有限公司拖拉机车间内实施盗窃,窃得电缆线(价值6710元)、轴承(价值1500元)及现金1400元,财物合计价值9610元。5、2013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尹飞伙同黄某、燕某甲、燕某乙、董某至江阴市璜土镇某某路无锡某某铸造有限公司,采用翻窗户、拧螺丝等手段,将该厂的S9M500/10型号的变压器拆开,并窃得变压器内的铜线圈400余斤和矽钢片1000余斤,销赃得款11000余元。案发后已追缴上述赃款1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尹飞的家属自愿代为退赔10610元,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尹飞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被盗电缆线的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票、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被告人尹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甲、胡某、蒋某、王某乙、赵某、许某、宗某、陆某甲、陆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同案犯黄某、燕某甲、燕某乙、董某的供述,江阴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丈量记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退赔情况,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公诉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予以变更,该变更意见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尹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飞参与事前合谋,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相互配合,并平分赃款,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尹飞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尹飞违法所得10610元,发还相应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夏 瑾
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
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