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800号原告田桂兰,农民。原告赵公真,农民。原告赵桂英,农民。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海,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岭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滕祖峰,无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中,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桂兰、赵公真、赵桂英与被告王岭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此案,由
审判员于立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兰、赵公真、赵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海,被告王岭军的委托代理人滕少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桂兰、赵公真、赵桂英诉称,2015年10月24日18时26分许,被告王岭军驾驶的鲁G×××××号轿车,与赵文锡相撞,造成赵文锡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岭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们经济损失186000元。
被告王岭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岭军系醉酒驾驶并逃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25119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尸检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8时26分许,被告王岭军醉酒驾驶的鲁G×××××号轿车,沿昌乐县朱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图街道办事处大解召水库北侧慢转弯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文锡相撞,造成赵文锡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岭军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岭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锡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文锡经送昌乐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赵文锡系内脏损伤而死亡。原告田桂兰系受害人赵文锡之妻,原告赵公真系受害人赵文锡之长子,原告赵桂英系受害人赵文锡之女。被告王岭军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王岭军。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7日零时始至2016年10月6日24时止。原告田桂兰、赵公真、赵桂英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4853.90元,2、丧葬费26230元,3、死亡赔偿金142584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9.33元,5、尸检费600元,6、花束费16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53.90元、死亡赔偿金14258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9.33元、尸检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8727.23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异议的有丧葬费26230元,花束费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医院诊断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注销户口证明、尸检费单据、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岭军与赵文锡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赵文锡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岭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锡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8727.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赵文锡死亡,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根据事故的责任,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30元,符合规定的标准,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花束费160元,包括在丧葬费中,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田桂兰、赵公真、赵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4957.2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岭军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4853.9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王岭军系醉酒驾驶并弃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三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0103.33元,应由被告王岭军按事故责任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桂兰、赵公真、赵桂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4853.9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王岭军赔偿原告田桂兰、赵公真、赵桂英损失70103.33元;
三、驳回原告田桂兰、赵公真、赵桂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王岭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立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于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