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7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锦绣川办事处后沟村张某丙房屋施工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一家与被害人张某丙一家因房屋采光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乙手持菜刀、被告人张某甲手持木棍对被害人张某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丙肩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左肩胛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丙左肩上部、左肩背部、左肘部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张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户籍证明材料一宗,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的病历复印件,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工作说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房屋采光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械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丙的纠纷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对纠纷的引起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均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铁管一根、撅头、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龚 纬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延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