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异字第74号异议人(案外人)陶亚萍。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负责人刘雁群,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颖颖、俞薇薇,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金其。被执行人金其。被执行人王玲娟,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绍兴市宝力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金锋。被执行人绍兴市得格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金红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与被告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造公司)、金其、王玲娟、绍兴市宝力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得公司)、绍兴市得格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格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陶亚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陶亚萍异议称:异议人家住灵芝镇澄江村,2012年年初村里通知房屋要拆迁,故急于找房屋租住。2012年3月异议人找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家宜花园3幢503室的房屋,并于2012年3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因2500元的月租金也较为便宜,故签订了15年的租期。并当场支付订金2万元。因异议人是做生意的,需要资金周转,所以与房东商量房租一年后支付20万元,剩余部分的房租五年后支付,房东也同意了。于是依照合同在2013年8月支付了20万元的租金,因房东给异议人的是农业银行的卡号,而异议人没有农业银行的卡,所以该20万元是用现金支付的。现异议人所在村的房屋被拆迁了,异议人确实需要房屋居住。故要求法院在处置上述房产时保护异议人合法租赁权。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绍兴分行辩称:对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租赁关系不认可。租赁协议签订的时间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办理他项权证的时间在同一时间段。同时如此长的一个租期,如此高昂的租赁费用,异议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要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王玲娟辩称:房子确实是租给异议人的。后因异议人自己的房子未拆迁,所以异议人就没有及时入住。但订金确实已经支付过。订金2万元和租金20万元异议人陶亚萍都是现金给我的。故要求法院在处置上述房产时保护异议人合法租赁权。被执行人赢造公司、金其、宝力得公司、得格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异议人陶亚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收条复印件二份;要求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电费缴费凭证一组,水费缴费凭证一份,物业费缴费凭证一份;要求证明异议人实际入住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绍兴分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王玲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与被告赢造公司、金其、王玲娟、宝力得公司、得格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绍越商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赢造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借款本金960万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被告金其、王玲娟、宝力得公司、得格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并就其享有的编号XC65353912322013001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8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49020元的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59**号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77578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58**号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5389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59**号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0862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58**号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2829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依法履行,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本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绍越执民字第106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绍越执民字第1069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并告知对包括王玲娟名下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家宜花园3幢503室在内的房产有租赁权或其他相关权利的案外人依法向本院申报权利或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王玲娟名下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家宜花园3幢503室的房产于2012年3月8日登记抵押给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58**号。该房产被多案查封,首查封时间为2014年3月6日。本案查封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或抵押权设立前,应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同时应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本案异议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虽签订于2012年3月7日,但异议人提供的水、电费凭证均发生于2015年2月份后,系在法院查封后,即使如异议人所陈述的实际入住时间在2014年2月份,也发生在房产抵押后。同时异议人在法庭调查中陈述的租赁期限及租金均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另其提供的收条亦系复印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陶亚萍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颜 丰
代理
审判员 陈 滨
人民陪审员 毛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茹琳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