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王国良。被告孙富才。
原告王国良诉被告孙富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金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富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良诉称,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山东体育馆工程从事电焊工作,至2014年2月双方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9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清单。经原告催要该款项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099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富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8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山东体育馆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约定报酬180元每工。2014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就所欠原告报酬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王国良欠10490+500=10990元孙富才2014.2.28号”。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报酬,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劳务工作,应及时支付相应报酬。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结欠报酬10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富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国良10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富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金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