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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10号

武汉楚天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与王景堂、黄石市美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楚天防火门业有限公司,王景堂,黄石市美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10号

原告:武汉楚天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水蓝路8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国宝,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饶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景堂。

委托代理人:刘会全,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石市美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花湖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范先林。

原告武汉楚天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防火门业)诉被告王景堂、被告黄石市美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美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黄石美翔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黄石美翔公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证据等应诉材料。后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林静寂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程传耀、

人民陪审员许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天防火门业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宝、饶静,被告王景堂的委托代理人刘会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石美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天防火门业诉称,2013年6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王景堂、被告黄石美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木质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三方约定由我公司供给大冶蔚蓝港湾商住小区5#楼-11#楼木质防火门门框、门扇,木质防火门单价为240元/㎡,安装费20元/㎡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5日,被告黄石美翔公司分别对我公司发出的情况说明、大冶蔚蓝港湾防火门清单予以确认,实际结算防火门面积为4580.35㎡。但是被告方仅支付部分款项,截至起诉前,两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746347.96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支付我公司货款746347.96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5日起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59288元,其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关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楚天防火门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商变更信息。证明原告楚天防火门业的主体资格,原告楚天防火门业的企业名称发生过变更。2、木质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书。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情况说明、大冶蔚蓝港湾防火门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货款共计1233347.96元。4、建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王景堂向原告楚天防火门业付过货款,从而证明被告王景堂有关我公司未向其供货,故本案与其无关的主张不成立。

被告王景堂辩称,原告楚天防火门业将我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楚天防火门业虽然与我签订了合同,但我并未收到原告楚天防火门业提供的货物。同时,被告黄石美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追认,原告楚天防火门业如约向被告黄石美翔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楚天防火门业和被告黄石美翔公司,与我毫无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楚天防火门业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景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转账短信。证明被告王景堂向岳超群出借63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石美翔公司未予答辩,且未提交证据。被告黄石美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因被告王景堂对原告楚天防火门业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王景堂对原告楚天防火门业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因该证据上有原告楚天防火门业和被告黄石美翔公司的盖章及被告黄石美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先林的签字确认,且因被告黄石美翔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等相关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楚天防火门业对被告王景堂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王景堂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作为供方)与被告王景堂(作为需方)签订木质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承包大冶蔚蓝港湾商住小区5#楼-11#楼的木质门防火门门框、门扇的供货及安装施工等。合同第5条约定,本工程木质防火门面积、工程量据实结算。木质防火门240元/㎡,安装费20元/㎡,合计单价260元/㎡(不含税价)。合同第6条约定,木质防火门门框进场安装完毕后,甲方(即被告王景堂,以下同)付乙方(即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以下同)防火门款270000元整。9#、10#、11#楼门扇甲方提货时,甲方付乙方200000元整。全部门扇安装完毕,甲方付乙方300000元整。消防验收合格,甲方与乙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甲方付至乙方总价的95%。综合竣工验收完成后2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乙方收款时只提供普通收据,不提供税务发票。合同第7条约定,甲方指派范先林为本承包工程负责人。乙方指派岳超群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等。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不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如乙方不经甲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时,应由乙方赔偿甲方因影响施工计划造成的经济损失;如甲方中途解除合同,应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甲、乙双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的款项。如拖欠不付,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就承包范围及方式、质量标准与验收、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尾部,被告王景堂在甲方处签字予以了确认,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加盖了该厂的合同专用章,范先林也在甲方下部签字予以了确认。签订上述供货安装合同合同后,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按约进行了供货以及安装施工。2013年12月20日,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向范先林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由我厂承接的大冶蔚蓝港湾商住小区木质防火门工程,自开工以来严格按照规范进行组织施工。合同决算总面积为4988.59㎡,其中已供门框未配门扇900×900×504樘=408.24㎡,实际已配门扇面积4580.35㎡×260元/㎡=1190891元,未配门扇面积为408.24㎡×单价104元=42456.96元,合计防火门工程款1233347.96元。在该情况说明下方,被告黄石美翔公司加盖了公章,范先林签字并且注明“情况属实”,签字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在范先林对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出具的情况说明注明“情况属实”的当天即2014年1月15日,被告黄石美翔公司与还与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共同确认并签署了一份大冶蔚蓝港湾防火门清单。该清单载明,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共计供货各种规格防火门4988.59㎡,价款总计1297033.4元等。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在该清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岳超群也在该清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被告黄石美翔公司在该清单尾部盖章予以确认,范先林也签字予以了确认,但范先林在签字时还同时注明:其中扣除未配门扇900×900×504樘=408.24㎡,实际防火门结算面积为4580.35㎡。2015年3月24日,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楚天防火门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楚天防火门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楚天防火门业认可被告方已经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尚欠746347.96元未付。2015年4月22日,为主张该欠款,原告楚天防火门业诉于本院。另查明,在上述已经支付的货款中,还包括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景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岳超群支付的63000元。庭审中,被告王景堂主张该63000元是其借给岳超群的借款,但其除了提交打款记录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如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明该63000元是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一是本案被告王景堂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二是本案下欠货款的金额能否确定的问题。关于本案被告王景堂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经手与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进行结算,并在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的分别是范先林和被告黄石美翔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范先林),但因与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签订供货安装合同时,合同注明的需方是被告王景堂,被告王景堂与范先林均在该供货安装合同的落款处签了名,且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指派范先林为“本承包工程负责人”,基于上述事实,同时结合被告黄石美翔公司也在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结算清单上盖章等事实,足以认定与原告楚天防火门业建立供货(安装)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王景堂与被告黄石美翔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范先林代表该公司在合同上签了字)。此外,从被告王景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楚天防火门业指定的合同负责人岳超群付款63000元,且被告王景堂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如借款合同、借条或欠条等)证明该付款属于借款等事实,足以表明被告王景堂有关前述付款属于借款,且本案供货与其无关等的相关主张不成立。因此,被告王景堂与被告黄石美翔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楚天防火门业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王景堂与被告黄石美翔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其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等问题,属于其内部的问题,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本案下欠货款的金额能否确定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楚天防火门业的供货总额为1233347.96元。对于付款的总额,因被告王景堂与被告黄石美翔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付款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以原告楚天防火门业的自认为准,认定本案的付款总额为487000元。基于此,本案的未付货款总额为746347.96元。综上,原告楚天防火门业与被告王景堂、被告黄石美翔公司签订的木质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原告楚天防火门业按约交付货物并完成安装施工等的情况下,被告王景堂、被告黄石美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等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楚天防火门业有关要求被告王景堂、被告黄石美翔公司共同支付下欠的货款746347.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楚天防火门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景堂、被告黄石市美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楚天防火门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746347.96元;

二、被告王景堂、被告黄石市美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楚天防火门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746347.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期间支付部分货款的,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的货款为本金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楚天防火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56元,由原告武汉楚天防火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56元,由被告王景堂与被告黄石市美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00元;本案保全费4548元,由被告王景堂与被告黄石市美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静寂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人民陪审员  许 锐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