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第340号原告洪生状,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营口市人。委托代理人王辉,系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刚,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周德彬,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辽宁省盖州市人。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何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生状诉称,2015年8月6日在鲅鱼圈区星海公安分局,被告从原告获得的伤害赔偿款中借走人民币4万元,并给原告立下了欠据,承诺在三日后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此款。
被告徐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从来没有同原告借过钱,真实情况是原告的儿子与他人打架被打成重伤,在对民事赔偿和解时我参与调解,对方共给赔偿22万元,当即给了18万元,尚欠4万元由我给原告签的欠据,我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儿子洪猛与案外人张博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张博将洪猛打伤。2015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就洪猛身体损害的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被告徐刚作为村干部应邀出席,调解时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洪猛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的赔偿协议书,张博当即给付原告18万元,尚欠4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2015年8月9日前付清。现被告徐刚拒绝给付此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打架赔偿协议书及被告所立欠据等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双方所立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对欠据约定的欠款负有给付义务,现原告作为欠据持有人向被告主张债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刚偿还原告洪生状欠款4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40元,合计84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文辉二0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