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71号原告陈某。被告肖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6年1月4日以与被告肖某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许方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石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