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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98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与王彩红、赵志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王彩红,赵志进,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9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城北和森大道与XX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邹焕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彩红。被告赵志进(被告王彩红之夫)。被告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和森路与迎宾路转弯处。

法定代表人:陈理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邮政银行)与被告王彩红、赵志进、被告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华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岁红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龚露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红、赵志进、被告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邮政银行诉称,被告王彩红、赵志进、被告双峰华剑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与原告双峰邮政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43014580114097198917),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被告双峰华剑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等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被告王彩红以其在被告双峰华剑公司购买的位于双峰华剑紫金城第5栋12层1203号商品房作为抵押,并于2014年9月17日在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字号为双房预永2014字第0618号)。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彩红、赵志进向原告立据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年利率为7.04%,借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本息4955.02元。出具借条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彩红、赵志进仅偿还到2015年7月17日的贷款,共偿还贷款本息44355.52元,截至2015年11月2日止,两被告累计欠贷款结余217679.42元,欠利息4662.85元、罚息288.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

一、双方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王彩红、赵志进提前清偿余欠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222630.97元,后段利息(按年利率7.04%计算)及罚息等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双峰华剑公司对被告王彩红、赵志进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双峰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双峰邮政银行、被告双峰华剑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王彩红、赵志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婚姻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王彩红与赵志进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王彩红、赵志进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25万元,期限60个月的事实;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王彩红于2014年5月23日与被告双峰华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屋买卖合同,首付38.8%,在银行按揭25万元的事实;证据5,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预告登记及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用以证明王彩红、赵志进在原告处贷款25万元,以其在双峰华剑公司购买但尚未交付的住房作为抵押,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由被告双峰华剑公司作担保的事实;证据6,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用以证明王彩红、赵志进向原告立据借款,原告给王彩红发放了贷款25万元,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7,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情况表,用以证明王彩红仅偿还贷款到2015年7月17日,累计仅偿还贷款本息44355.52元,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尚欠贷款结余217679.42元,累计拖欠利息4662.85元,罚息288.7元的事实。被告王彩红、赵志进、被告双峰华剑公司没有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对原告双峰邮政银行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彩红与被告赵志进系夫妻,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彩红在被告双峰华剑公司购买位于双峰华剑紫金城第5栋12层1203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7.24平方米,总金额为408492元,首付38.8%,余款25万元在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支付。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彩红、赵志进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双峰华剑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双峰邮政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43014580114097198917),合同约定,原告双峰邮政银行向被告王彩红、赵志进发放贷款25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在永丰镇和森中路与思云路西南角的商品房一套,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4955.02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他费用。被告王彩红以其在被告双峰华剑公司购买的位于双峰华剑紫金城第5栋12层1203号商品房作为抵押,房屋评估价值为408492元,并于2014年9月17日在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字号为双房预永2014字第0618号)。保证人双峰华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宣布提前到期的,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双峰华剑公司仅在上述预告登记房屋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条件下免除保证责任。2014年9月17日,原告双峰邮政银行向被告王彩红发放贷款250000元,同日被告王彩红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张,具明: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7日,年利率7.04%,借款用途:购房,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王彩红、赵志进仅还款至2015年7月17日,累计偿还贷款本息44355.52元,截至2015年11月2日止,累计尚欠贷款本金217679.42元,利息4662.85元,罚息288.7元。另查明,被告王彩红在被告双峰华剑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尚未交付,未与原告双峰邮政银行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彩红、赵志进是否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双峰邮政银行的贷款本息;被告双峰华剑公司是否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双峰邮政银行与被告王彩红、赵志进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双峰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王彩红、赵志进发放贷款本金250000元,被告王彩红、赵志进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双峰邮政银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借款本息4955.02元,但两被告仅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7月17日,至原告起诉时止,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余欠贷款本金217679.42元、利息466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彩红、赵志进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222630.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双峰华剑公司系被告王彩红、赵志进于2014年9月17日借款250000元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现其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当对此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峰华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峰华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彩红、赵志进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彩红、赵志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贷款本金217679.42元,至2015年11月2日止的利息4662.85元,罚息288.7元,从2015年11月3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7.0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7.04%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被告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彩红、赵志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王彩红、赵志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岁红二○一六年元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龚露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