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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252号

梁某甲与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梁某甲,男,汉族,1967年9月7日出生,云浮市云安区。被告梁某乙,女,汉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佛山市。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涧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199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梁某丙于1993年9月2日出生,二女儿梁某丁于1996年3月2日出生,儿子梁某戊1997年6月6日出生。因双方性格、爱好、生活习惯等方面差异较大,导致双方时常争吵,夫妻感情日渐变淡。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长达十年。分居期间,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照顾,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也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只在2013年开始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给儿子。被告对子女漠不关心,亲情淡薄,逢年过节也不回家看望子女,就连大女出嫁这样的大事,也由原告一人操办,被告只是在大女出嫁前一天才回来;而二女儿在2013年出嫁时,被告都没有回来。原告分居至今,双方再没有共同生活过。故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2、儿子梁某戊由原告梁某甲抚养,被告梁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梁某戊能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某乙负担。被告梁某乙在答辩期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于1990年自行认识,于199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3年9月2日生育大女儿梁某丙,于1996年3月2日生育二女儿梁某丁,于1997年6月6日生育小儿子梁某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行相识恋爱后才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结婚至今已经二十多年,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仍然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尚未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涧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海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