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293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肖某某,女,1964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所地瓮安县猴场镇,经常居住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被告罗某某,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猴场镇,经常居住地同原告肖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的答辩意见: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起诉前没有与我商量过离婚的事情。结婚以来,我一直住在原告家,我们之间的感情也没有破裂,我们在家里时关系都是好的。我出去打工三个月还寄了三千块钱回家给原告大女儿。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上半年认识后开始谈婚,于2010年12月7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至原告起诉前三个月,因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且双方均认可婚后至原告起诉前三个月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足见双方有较为牢固的婚姻基础。原告以双方性格爱好不合、经常吵闹、被告不管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肖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此,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难以避免,矛盾发生后,双方理应在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基础上,通过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加以解决。如动辄轻言离婚,不仅对增进夫妻感情无益,反而有可能会加剧双方之间的隔阂,双方均系再婚,对此理应有更为深刻的感悟。针对此次发生的矛盾,望双方引以为戒,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包容,彼此尊重,构建稳定的夫妻关系,营造幸福谐的家庭氛围,为子女树立一个良好的榜样。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崇尧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黎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