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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084号

杨桂蓉、胡恒睿与王源、银川市宁东国欣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桂蓉,胡恒睿,银川市宁东国欣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084号申请执行人杨桂蓉,女,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胡恒睿,男,汉族,2007年11月1日出生,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法定代理人杨桂蓉,女,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市宁东国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王其国,系该公司经理。依据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灵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银川市宁东国欣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银川市宁东国欣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桂蓉、胡恒睿货款115200元,案件受理费1104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645元,以上共计117949元。另被执行人银川市宁东国欣工贸有限公司还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后被执行人银川市宁东国欣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银川市宁东国欣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1179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二、若被执行人银川市宁东国欣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史自建

代理

审判员  柏晓斌

代理

审判员  王亮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XX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