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张高华,男,生于1958年11月14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被告洪叶术,男,生于1967年9月27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本县,农村居民。被告洪毅,男,生于1974年8月25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本县,农村居民。被告余福堂,男,生于1964年2月14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本县,农村居民。被告姚福州,男,生于1952年4月10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本县,农村居民。被告陈从祥,男,生于1957年6月30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本县,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高华诉被告洪叶术、洪毅、余福堂、姚福州、陈从祥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高华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因原告张高华需重新组织、收集证据,另行起诉,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高华撤回对被告洪叶术、洪毅、余福堂、姚福州、陈从祥名誉权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高华负担。
审判员 袁志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熊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