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606-1号申请执行人薛信龙。被执行人陈琳。被执行人顾奇军。申请执行人薛信龙与被执行人陈琳、顾奇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薛信龙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琳、顾奇军归还申请执行人担保款400000元,并赔偿申请执行人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无被执行人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60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清法
审 判 员 顾健龙
审 判 员 江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乐羽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