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252号
原告:孙玉田。
被告:刘树顺。
委托代理人:宋伟,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玉田与被告刘树顺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刘树顺养鸭购买原告的饲料,共计欠款45002.63元一直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002.63元。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法院查明,原告孙玉田向被告刘树顺供应鸭苗、饲料,由刘树顺喂养成鸭后,将毛鸭卖于孙玉田联系的单位,后原、被告双方将鸭苗款、饲料款、毛鸭款割帐后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张系单纯的买卖合同欠款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此外本案中原、被告均陈述鸭苗款、饲料款未与毛鸭款最终结算,因此在双方最终结算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仅凭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饲料款的证明条无法确定,原告可在最终结算后,根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因此,原告以买卖合同欠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欠饲料款的请求,无具体事实和理由,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玉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李善文
人民陪审员 赵兴廷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海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