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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104号

杨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永鹏,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林泽康,男,天柱县白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鹏和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泽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由双方父母于1994年订婚,约定等原告长大后办理结婚仪式。1996年原告17岁有点懂事时就反对嫁给被告,被告及其家人强行将原告抢做妻子。原告嫁到被告家中先后于1997年及2000年生育长子吴某甲和长女吴某乙。2001年原、被告才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忍受不住家暴于2003年外出打工,大约二年才回家一次。2008年原告用多年打工积蓄在天柱县白市镇幼儿园斜对面购买了120平米宅基地,2011年建成一栋三楼一底的砖房。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不定期寄生活费回来给二个子女生活。2014年7月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之诉并经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分居已满1年且没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多年来被告已于其他女人同居并即将办酒结婚。原、被告系父母的包办婚姻,按照农村风俗结婚时原告坚决反对,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家暴,未建立良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十年之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二、判令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成年;

三、判令原告多分割共同财产;

四、判令被告多承担共同债务;

五、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夫妻,其婚姻是合法的,婚后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感情是好的。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作了绝育手术,双方的私生活逐渐淡薄。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外出打工,长期与他人同居,完全是原告的过错,希望原告摆正自己的位置,为了子女利益出发,放弃离婚的念头,如果原告硬要求离婚,被告特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赔偿被告一切经济损失,责令原告清偿所欠现金债务156698元的一半,该债务是给儿子吴某甲治病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3月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2001年6月5日双方到天柱县江东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2月16日原告生育儿子吴某甲,2000年3月30日生育女儿吴某乙。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3日,吴某甲曾到怀化曙光生殖医学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吴某乙现外出打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2003年原告外出打工,不定期寄钱给被告母亲杨某甲充当小孩抚养费。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11月2日原告杨某某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吴某某离婚。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就离婚事宜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一栋坐落于天柱县白市镇幼儿园旁二楼一底砖房(原告认定房屋价值50万元,被告认为房屋价值30万元左右)。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某以儿子吴某甲治病和建房为由先后向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贷款本金6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5日利息为10067.22元。原告在闭庭后向本院提交承诺一份,在承诺中表示如果法院能够判决原、被告离婚且夫妻共同债务和小孩抚养费均有被告承担,原告同意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辩解意见,并有书证:1、身份证;2、户籍证明;3、结婚登记申请书;4、五星村民委员会证明;5、(2014)天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6、贷款催收通知书;7、门诊缴费单据;8、客户债务凭证;9、费用明细表;10、借条;11、原告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达一年以上,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砖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被告以建房和儿子吴某甲治病为由先后向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70067.22元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二份借条原件称曾向杨克相、吴增华借款共计72000元用于建房,依据常理借条原件应当由债权人保管且债权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未能证明借钱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向杨克相、吴增华的借款共计72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婚生小孩吴某乙从小与被告共同生活,尚有二年零三个月需要抚养,吴某乙与被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主张用自己所享有共同财产的份额折抵夫妻共同债务和小孩抚养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即便以被告主张房屋价值30万元估算,原告享有一半份额,用原告所享有的房子份额足以折抵原告应当承担的共同债务份额和小孩抚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吴某乙由被告吴某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座落天柱县白市镇幼儿园旁一栋二楼一底砖房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欠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70067.2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联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蒲慧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