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6906-1号申请执行人何建锋。被执行人田锦益。申请执行人何建锋与被执行人田锦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澄临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田锦益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何建锋工资款539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1万元,同时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田锦益去向不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于2015年12月16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临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叶锋执行员 郭兆东执行员 李 冶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蒋华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