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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978号

韩景华与邵石以、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景华,邵石以,邵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978号

原告:韩景华,男,蒙古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尤晨,内蒙古通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石以,男,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邵磊,男,汉族,1992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韩景华与被告邵石以、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景华及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晨、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用本案涉及的50万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借条,实际是答辩人向韩英借款,借条金额是50万元,但没有全部履行,韩英只向答辩人转账277500元,而非50万元,答辩人只愿意向实际债权人韩英偿还277500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被告抗辩举证为:原告起诉的另案借条九份(复印件)和2015年9月8日借条(是本案原告提供),证明被告借原告钱款的借据均注明债权人是韩景华,而2015年9月8日借条与原告无关系,实际出具给韩英的,所以原告韩景华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韩景华无关系,实际债权人是韩英,且所涉金额50万元,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实际收到韩英转账277500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九份均是原告另案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被告单方认为本案借条没有载明债权人,而另案其他九份借条均载明债权人韩景华,就推定本案借条的债权人不是韩景华,缺乏依据,韩景华实际持有借条就是债权人。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原告另案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双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邵石以、邵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率4分5。庭审中,被告承认借据是其所立,承认向韩英借款,否认向原告韩景华借款,并承认收到韩英转账277500元。原告韩景华认可是韩英转账给邵磊277500元,韩景华同时强调陈述:“按邵石以指令由韩英代替邵石以偿还第三人债款20万元,另外按月利率4.5%扣除斩头息22500元,出借款全部履行,所以邵石以、邵磊立借据借款50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涉及借款,实际是韩英出借,韩英是债权人享有诉权。

被告邵石以、邵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债权人,无权主张债权。被告的抗辩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景华对本案不享有诉权,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韩景华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景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如彬二O一六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  苏秋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