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晨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甬江街道夏家村(329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杨明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荣盛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孔家村。法定表人:丁云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市晨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荣盛锻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宁波市晨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波市晨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丹涛
审 判 员 叶剑萍
审 判 员 方资南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谢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