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灌非诉行审字第00088号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灌云县。法定代表人孙召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洪峰,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局法律顾问。被申请人灌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灌云县。法定代表人徐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范庆华,该镇法律顾问。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人灌云县同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同兴镇政府)非法占用灌云县同兴镇伊芦村(孟陬路北侧)4758平方米土地铺设土夹石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局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对同兴镇政府作出灌国土资监罚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你单位将非法占用的475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灌云县同兴镇伊芦村民委员会,恢复耕地种植条件;2.处以罚款计人民币47580元。并责令同兴镇政府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履行处罚决定书内容。2015年3月31日,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只是缴纳了罚款。未履行退还土地,恢复耕地种植条件等义务。2015年11月26日,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对同兴镇政府作出灌国土资监罚字(2015)第3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同兴镇政府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内自动履行,退还4758平方米土地,恢复土地耕地种植条件。但同兴镇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同兴镇政府退还非法占用的4758平方米土地给灌云县同兴镇伊芦村民委员会,恢复耕地种植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同兴镇土地现状图、同兴镇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图、违法占地现场照片、同兴镇伊芦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同兴镇政府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灌云县同兴镇伊芦村民委员会旱地3214平方米,坑塘水面1544平方米,合计4758平方米的事实。但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灌国土资监罚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责令将非法占用的475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灌云县同兴镇伊芦村民委员会,恢复耕地种植条件,认定事实错误,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不相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灌国土资监罚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钱明宁
审 判 员 朱海兵
代理
审判员 XX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