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821号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宋成安,
被告:青岛凯伦专用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友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宋某为与被告青岛凯伦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凯伦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从事工业用油销售生意,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料,截止到2013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16元,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料,被告的工作人员曹桂香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截止到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10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6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681元。被告青岛凯伦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工业用油销售生意,原告自2012年开始向被告提供汽油、润滑油,截止到2013年7月26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货款3831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之后,原告又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供货价款为1905元;于2013年9月14日供货价款为3830元;于2013年9月29日供货价款3830元;于2013年10月18日供货价款为1400元、于2013年11月23日供货价款为1400元,以上供货货款为1236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被告未结算货款,共欠原告货款50681元,原告索要无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入库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案在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其欠原告货款3831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能够证明双方自2013年8月28日至11月23日期间发生买卖油品价款12365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68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68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凯伦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凯伦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宋某支付货款50681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53元,由原告负担186元,由被告青岛凯伦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岛凯伦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宋某1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坤华
人民陪审员 贾方池
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廷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