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2250号
原告:黄悦。
委托代理人:孙建萍。
委托代理人:杨鹏。
被告:杨烨斌。
法定代理人:杨土生,系被告杨烨斌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水花,系被告杨烨斌的母亲。
被告:杨土生,系被告杨烨斌的父亲。
被告:王水花,系被告杨烨斌的母亲。
原告黄悦与被告杨烨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黄悦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土生、王水花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悦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萍、被告杨烨斌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杨土生与王水花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案又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悦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萍、被告杨烨斌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杨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悦起诉称:2014年11月27日20时45分许,骆卫峰驾驶原告黄悦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的精灵牌WMEEJ8AA微型轿车在文晖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建国北路口时,与骑无号捷安特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告杨烨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杨烨斌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了第0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因双方各自的交通安全违法过错行为基本相当,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定损并维修完毕,修理费总计25260元。因被告杨烨斌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杨烨斌应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杨烨斌为未成年人,故其法定监护人杨土生、王水花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474.58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悦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3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烨斌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杨土生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烨斌是其儿子,对于原告要求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认可,认可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水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土生一致。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黄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1份、4S店修车发票1份、维修账单1组,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及支出修理费25260元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零部件辅料项目清单1份、零部件修理项目清单1份、车辆损失照片1组,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修理及支出修理费2526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因被告王水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2,到庭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金额偏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工时费及配件的单价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杨烨斌、杨土生、王水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该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因被告王水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其他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20时45分许,骆卫峰驾驶原告黄悦所有的浙A×××××号微型轿车在本市文晖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建国北路口时,车头撞到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告杨烨斌驾驶的无号捷安特牌自行车右侧车身,造成一辆机动车受损、一辆非机动车受损、杨烨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骆卫峰、杨烨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号微型轿车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在杭州东星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25260元。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杨烨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为其父亲杨土生、母亲王水花。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骆卫峰与被告杨烨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杨烨斌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对原告黄悦的机动车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烨斌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杨土生、王水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黄悦主张车辆维修费25260元,有修车发票、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零部件辅料项目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杨土生、王水花应赔偿原告黄悦10104元(25260元×40%)。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水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土生、王水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悦车辆维修费10104元;
二、驳回原告黄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悦负担40元,被告杨土生、王水花负担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傅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