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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236号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9日被云南省勐海县公安局打洛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羁押于云南省勐海县看守所,2015年9月21日移交邵阳县公安局,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确立恋人关系。被害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邵阳县白仓镇合伙经营一家农副产品收购店,合伙资金由被害人朱某某管理。被害人朱某某经常请被告人王某某帮忙看店并因业务需要将自己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的密码告知被告人王某某。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暗中从被害人朱某某的挎包内偷走该银行卡。9月23日早上,被害人朱某某因外出收货,要王某某守店并交给其业务现金5000元人民币,待被害人朱某某走后,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上述现金来到新宁县,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夷江分社取走被害人朱某某银行卡内的49900元钱后立即逃走。2015年9月8日22时,云南勐海公安局打洛派出所民警在打洛镇磊都宾馆303房间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和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卡交易对账单、取钱视频截图,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拘留证,羁押证明,取钱视频光盘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邵阳县白仓镇合伙经营一家农副产品收购店,合伙资金由被害人朱某某管理。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通过微信认识并确立恋人关系。因被害人朱某某要到村里收货,经常请被告人王某某帮忙看店并因业务需要将自己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的密码告知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暗中从被害人朱某某的挎包内偷走该银行卡。9月23日早上,被害人朱某某因外出收货,要王某某守店并交给其业务现金5000元人民币,待被害人朱某某走后,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上述现金来到新宁县,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夷江分社取走被害人朱某某银行卡内的49900元钱后立即逃走,偷渡到缅甸小勐拉第四特区赌博。2015年9月8日22时,云南勐海公安局打洛派出所民警在打洛镇磊都宾馆303房间抓获刚从缅甸回来的被告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卡交易对账单、取钱视频截图、取钱视频光盘一张证明,2014年9月24日,邵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夷江分社提取了朱某某银行卡2014年9月23日的交易清单及交易时的监控录像,视频显示2014年9月23日上午9时48分40秒至2014年9月23日上午9时50分40秒,被告人王某某用被害人朱某某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在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夷江分社1号柜台取走现金49900元人民币的事实;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拘留证、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网上追逃,2015年9月8日勐海公安局打洛派出所民警在勐海打洛镇磊都宾馆303房间抓获在逃人员王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至云南省勐海县看守所,2015年9月21日由邵阳县公安局羁押带走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是偷他们钱的人;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和被害人朱某某在邵阳县白仓镇合伙经营一家农副产品收购店,2014年9月23日,他和朱某某外出收货,委托朱某某的恋人王某某帮他们守店,当天早上九点四十一分左右,朱某某收到信用社的一条短信,说她的银行卡被人取走了49900元钱,他就要朱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并要朱某某马上赶回店里,过了半个小时,朱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被告人王某某取了钱已经跑了,因为他在外面收货赶不回去,就叫朱某某马上去报警以及当天他陪朱某某去银行把被盗的卡的密码改了,然后朱某某又重新办了一张新卡,把被盗卡上剩余的112658.5元分两次取了出来,被盗的卡上还剩下1.5元没有取的事实;5、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她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认识并同居,2014年9月23日,她外出收货,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帮她看店,当天早上九点四十一分左右,她收到信用社的一条短信,说她的银行卡被人取走了49900元钱,她就打电话问被告人王某某是不是他取了钱,被告人王某某说是他取了她的钱,已经到了邵阳,然后她马上赶了回来,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没在店里,她就来派出所报案以及她的银行卡是王某某趁她不注意从她的包里面拿走的事实;6、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夷江分社的工作人员,她证明2014年9月23日上午9点41分左右,一个身穿西式上衣的中年男子在她负责的柜台取走了49900元人民币的事实;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志刚

审 判 员  罗 锟

人民陪审员  唐海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