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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469号

苏州法如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哲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法如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哲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469号原告苏州法如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支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葵,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哲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苏州法如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上海哲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于吉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支平、被告一委托代理人王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为被告一提供测量服务。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一开具发票,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7681.25元,被告一应于2015年1月7日前将该费用支付原告。但被告一迟迟未予付款。被告一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股东,应对被告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承揽价款24768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7681.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价款及利息损失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二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素有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一提供测量服务。原告履约后,被告一未依约支付价款,迄今尚欠原告价款247681.25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股东。上述事实,有现场服务确认单、采购订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快递单、工商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一提供测量服务,被告一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一迄今尚拖欠原告价款247681.25元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价款247681.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一拖延支付款项,必然导致原告因未能收取该款项而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系其唯一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不能证明被告一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二并未就此举证,故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法如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47681.25元;

二、被告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法如测量技术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4768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哲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7.50元,保全费人民币1758.41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265.9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吉鸿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