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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710号

武汉市琦晟机械有限公司、武汉博华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市琦晟机械有限公司,武汉博华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710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琦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铁铺岭路。法定代表人黄德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博华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港二村。法定代表人刘素兰,该公司经理。关于武汉市琦晟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汉博华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琦晟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博华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武汉市琦晟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000元;2、向武汉市琦晟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承担案件执行费1,175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博华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6,17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武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廖福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