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009号
原告:周前富,男,195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煌、周明明(实习),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交建远见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学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来权、翟敏,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前富与被告安徽交建远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前富诉称:1995年10月20日,原告与原肥西县大柏乡枣林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此合同经原肥西县大柏乡农业经济管理站鉴证。2010年,枣林村开始新农村规划建设,村民房屋被拆,都离开耕地住所,到外面租房住。政府对承包地进行了平整,并修了更加完善的涵闸水利配套设施,为以后农民的耕种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政府将每年的农补、房租等都如期发到农户手中。新农村建设到2013年,村委会通知村民交房款时说,到2014年4、5月份就能拿到房,老百姓早就盼望这一天了。没想到,2014年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突然开始修路、种树、挖塘,原来的塘口、完整的水利和主要干道全被破坏,给原告造成农业直接经济损失35295.68元。当原告到村委会问缘由时,查出的结果是,原告的承包地已经被流转给被告交建公司。在村委会原告看到了一份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的《同意流转承诺书》。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承包区域原状,使原告能进行农业生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承包区域原由政府平整好后的原状,使原告能进行农业生产;2、被告赔偿2014年农业经济损失35295.68元(从2014年元月计算至12月31日,5.7亩×6302.8元/亩);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是家庭承包经营户,原告以自然人身份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前富的起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82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夏诚成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