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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1765号

彭伟与李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伟,李勇,李红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

原审

被告:李红侠,女。

上诉人彭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彭伟于2013年6月8日以购车为名向李勇借款46447元,并为李勇出具了借款条据1份,该条据载明:“借条”今借李勇现金46447元,到2013年7月8日还清,过期付2%利息。2013年7月7日彭伟通过安徽农村合作金融还李勇30000元,尚欠借款16447元至今未还,李勇多次向彭伟催要余款未果,为此李勇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伟借李勇46447元,已还30000元,尚欠16447元属实,有彭伟为李勇出具的欠款条据、彭伟通过他人所举的安徽农村合作金融现金转存账户交易明细单在卷佐证。对李勇诉讼请求中有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李勇主张要求彭伟给付该款2%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勇另主张要求彭伟李红侠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红侠与彭伟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电话告知等方式,通知其到庭参与诉讼,但彭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彭伟通过他人向本院提交的清条1份,因该清条载明是与阜阳通达物流公司帐务已结清,且清条上所署名的李勇当庭予以否认系其所书,不能证明彭伟借李勇的借款已还清。故本院不予确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彭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勇借款16447元,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7月9日始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李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勇负担40元,由彭伟负担260元。宣判后,彭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彭伟购买车辆挂靠在李勇的运输公司,因资金不足于2013年6月8日向李勇借款43447元,做为交换条件,上诉人车辆前两年内必须从李勇处购买保险,彭伟应预交给李勇保险押金3000元,彭伟于2013年7月7日偿付给李勇3万元,2013年7月21日通过彭家松账户汇给李勇13000元,用于偿付欠款,至此彭伟偿欠李勇3447元。之后上诉人将车辆转卖他人,且第二年仍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保险,因而该3000元保险押金李勇应当返还给彭伟,因而彭伟欠李勇款为447。因李勇提出超过还款时间,让彭伟再付其1000元,至此彭伟欠款已全部结清。一审法院仅以李勇提供的证据认定彭伟欠款16447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勇承担。李勇辩称:彭伟的车辆挂靠的运输公司不是我的,第二年的保险押金我并未收到,彭伟说通过彭家松的帐户汇款13000元,是运输公司让我取的,是彭家松欠运输公司的钱,我认为彭家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彭伟申请证人彭家松出庭作证。彭家松当庭陈述,我给彭伟做车贷,用我的身份证,以我的名义办的车贷手续,李勇从我账户是取走13000元钱,我不认识李勇,我们之间没有经济来往,李勇从我卡上取走的13000元是彭伟打到我卡上还李勇的钱。彭伟质证认为彭伟证言无异议。李勇对彭伟证言质证认为,我从彭家松卡上支走的13000元是事实,但我只是帮公司去取钱。经本院认证认为:李勇从彭家松帐户取走13000元,应予以认定。综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所举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彭伟通过彭家松帐户还李勇的借款13000元。

本院认为:彭伟借李勇46447元,已还43000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彭伟偿欠李勇16447元,应予纠正。彭伟偿欠李勇3447元,应予以偿还。彭伟上诉称,阜阳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收取第二年的保险押金3000元,该车没到一年卖掉了,第一年的投保期限没有结束,保险不需买了,该保险押金已冲抵欠款,还有447元已实际支付给李勇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彭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2701号民事判决。

二、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勇借款3447元,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7月9日始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李勇负担450元,彭伟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审 判 员  王苏华

代理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