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331号原告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丁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坚,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海南,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文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NICOLACOPPI。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文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由于本案经诉前调解后,原告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故本院对其免收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