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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381号

田×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间,被告人田×与被害人郭×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为发泄心中不满,田×于同年8月29日1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来到本市石景山区郭×暂住的出租房,用石板将该房屋的房门堵住,并将汽油洒到房屋内及房屋外墙,后使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后逃跑。郭×发现屋内起火后向屋外逃生并呼救,火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扑灭。经现场勘验,该房屋的窗框以及屋内的木桌、衣柜均有明显烧灼迹象,屋外的杂物堆及西墙外侧均有不同程度烧灼迹象。2015年8月30日,田×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在他人暂住地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与郭×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后,为发泄心中不满,于2015年8月29日1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来到本市石景山区郭×的暂住地,用石板将该房屋的房门堵住,向房屋内及房屋外墙泼洒汽油,点燃后逃跑。郭×发现屋内起火后向屋外逃生并呼救,火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扑灭。经现场勘验,该房屋的窗框以及屋内的木桌、衣柜均有明显烧灼迹象,屋外的杂物堆及西墙外侧均有不同程度烧灼迹象。2015年8月30日,田×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孙×、马×、崔×、张×的证言,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工作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田×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因感情问题与她人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放火焚烧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孟 琳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人民陪审员  李月恩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