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1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臻。委托代理人王平辉,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茜,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信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469号。负责人黄茜,行长。委托代理人詹庆丰,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达,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高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朝晖路496号锦湘国际星城锦绣苑3栋04。法定代表人吴臻,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育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龙,系长沙市雨花区周字桂圆干商行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梅坤,系长沙雨花区洁楠干货商行经营者。上诉人吴臻与被上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信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高信支行)、湖南省高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腾公司)、胡育婷、荣龙、阮梅坤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吴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长沙银行高信支行(贷款人)与高腾公司(借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用途为购建材、装饰材料,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2、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约定合同利率为月利率5‰,本合同项下就该款利息自借款人签署借据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3年1月14日,长沙银行高信支行按照约定向高腾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截至2014年2月12日,高腾公司尚欠长沙银行高信支行借款本金2856265.46元和利息33278.92元。长沙银行高信支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2012年12月7日,为确保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期间,长沙银行高信支行(债权人)与高腾公司(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额不超过叁佰万元债权(以下称主债权或主债务,其构成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付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实现,经全体联合担保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联合担保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主债务的履行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债权人接收联合担保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长沙银行高信支行(债权人)与吴臻、胡育婷、荣龙、阮梅坤、长沙市雨花区洁楠干货商行、长沙市雨花区周字桂圆干商行(联合担保保证人)签订《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长沙市雨花区洁楠干货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阮梅坤;长沙市雨花区周字桂圆干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荣龙。原审院认为,长沙银行高信支行与高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长沙银行高信支行与吴臻、胡育婷、荣龙、阮梅坤、阮梅坤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洁楠干货商行和荣龙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周字桂圆干商行签订的《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1)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2月12日,高腾公司尚欠长沙银行高信支行贷款本金2856265.46元和利息33278.92元。根据《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高腾公司应于2014年1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高腾公司未按时归还,故长沙银行高信支行请求高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56265.46元和利息33278.92元(截至2014年2月12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后续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关于吴臻、胡育婷、荣龙、阮梅坤的责任。吴臻、胡育婷、荣龙及其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周字桂圆干商行、阮梅坤及其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洁楠干货商行自愿为高腾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与长沙银行高信支行签订了《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吴臻、胡育婷、荣龙、阮梅坤在3000000元限额内自愿为高腾公司与长沙银行高信支行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故长沙银行高信支行请求吴臻、胡育婷、荣龙、阮梅坤对高腾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高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长沙银行高信支行借款本金2856265.46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2月12日的利息为33278.92元,2014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吴臻、胡育婷、荣龙、阮梅坤在3000000元限额内对高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长沙银行高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916元,由高腾公司负担。
上诉人吴臻上诉称:1、2012年6月,高腾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周字桂圆干商行、长沙市雨花区洁楠干货商行、长沙阿琪食品有限公司及吴臻、胡育婷签订联合担保授信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人民币借款合同》时,当时都是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且在合同签订前后,长沙银行高信支行未说明担保合同内容即各借款单位的借款数额不均。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长沙银行高信支行与长沙市雨花区洁楠干货商行、长沙阿琪食品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高腾公司、吴臻、胡育婷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联合担保授信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高腾公司对长沙市雨花区周字桂圆干商行、长沙市雨花区洁楠干货商行、长沙阿琪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均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高腾公司不应为长沙阿琪食品有限公司承担87.6万元的担保责任,扣除该款后,高腾公司的贷款数额只有212.4万元,至2014年1月14日,产生的利息为12.744万元,高腾公司已清偿170150元,2013年12月26日,长沙银行高信支行划扣高腾公司143734.54元,至2014年1月14日止,高腾公司的债务总额为1937555.46元。3、吴臻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仅限于2014年1月14日止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总额,2014年1月14日后产生的债务利息、罚息等不在担保范围之内,且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吴臻仅对高腾公司1937555.46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吴臻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依法确认其向债务人的追偿权。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臻仅对高腾公司1937555.46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长沙银行高信支行承担。
被上诉人长沙银行高信支行辩称:2012年6月的借款已经还清,与本案无关,不存在恶意串通或欺诈的问题;上诉人吴臻在《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腾公司、胡育婷、荣龙、阮梅坤均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沙银行高信支行与被上诉人高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长沙银行高信支行与上诉人吴臻、被上诉人胡育婷、荣龙、阮梅坤、阮梅坤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洁楠干货商行和荣龙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周字桂圆干商行签订的《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吴臻提出2012年6月的《联合担保授信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臻提出高腾公司已清偿170150元、143734.54元,至2014年1月14日止,高腾公司的债务总额为1937555.46元。吴臻仅应对高腾公司1937555.46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臻提出判决书应当依法确认其向债务人的追偿权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该条文明确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如吴臻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担保义务,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9916元,由上诉人吴臻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朝晖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卢 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依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