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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行初字第132号

龚刊勋与南昌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刊勋,南昌县人民政府,南昌县幽兰镇桃岭村民委员会,龚会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洪行初字第132号原告龚刊勋,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南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南昌县政府大院,组织机构代码67799139-5。法定代表人刘闯,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万保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昌县幽兰镇桃岭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福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俊勇,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龚会平,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劢,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刊勋(又名龚刊孙)诉被告南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追加南昌县幽兰镇桃岭村民委员会、龚会平为本案第三人,并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质证、询问、协调。原告龚刊勋,被告南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保华,第三人南昌县幽兰镇桃岭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福孙及委托代理人韩俊勇、第三人龚会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劢到场参加质证和协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和使用国有土地公告》(2015年第2号)。

原告龚刊勋不服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洪立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对龚刊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龚刊勋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赣立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由本院立案受理。

原告龚刊勋诉称:原告系南昌县幽兰镇桃岭村龚家自然村(龚坊)村民,于2004年取得位于南昌县××镇××村××坊的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南农地承包权(04)第052702123号,承包期限为2004年9月23日至2027年12月31日。直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得知南昌县人民政府(2015年第2号)征收和使用国有土地公告中原告所拥有的位于南昌县××镇××村××坊的土地被划入土地售出范围,现该土地已经依据南昌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报批的南昌县2014年度第三次集镇建设用地,已经省政府同意并经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12月31日批准征收补偿完毕。但是,原告作为被收储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在未得到任何通知及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被告将该土地完成土地征收,并将赔偿款支付给本案第三人南昌县幽兰镇桃岭村委会。被告的土地征收及补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南昌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土地的征收行为违法;依法撤销南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和使用国有土地公告(2015年第2号)中对原告土地的征收行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幽兰镇桃岭村二组(龚坊组)多为村民联名提交的《关于幽兰镇桃岭村龚家自然村集体建设用地被征收情况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2、村小组组长龚件根签名复印件两份及对比图一份。3、被告所提供的2011年4月21日第三人龚会平与原告所签订的《江西省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及《2012年至2014年原告位于桃岭村××60.066亩承包地的卫星地图变化情况说明》一份,《2015年10月22日所拍摄的原告位于桃岭村××60.066亩承包地的现状情况说明》一份,2015年10月22日所拍摄的原告位于桃岭村××60.066亩承包地的实景照片二张。4、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龚会平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关于龚刊勋与龚会平所签订的《江西省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情况说明一份。5、关于《听证会签到单》中幽兰镇桃岭村听证参加人员签名代表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南昌县人民政府辩称:1、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着系龚会平,原告龚刊勋原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人,但其在2011年4月已经将全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都转让给了龚会平,且南昌县幽兰镇桃岭村委会在原告已经收到龚会平全部土地流转款后,才作为见证方在《江西省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上盖章,原告明确表示,该土地的全部权利都转让给了龚会平,欠款已经全部交付,没有任何争议。2、答辩人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答辩人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对龚刊勋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其已将土地流转给了龚会平,故其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江西省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确认书》一份、收条十份、龚会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幽兰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将一宗集体建设用地征收的请示》、《征收收储土地协议》、《证明》、幽兰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将南昌县2014年度第3批次集镇建设用地进行出让的请示》、《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回执》、《听证申请书》、《听证会签到单》、《听证笔录》、《南昌县征收土地涉及有关情况调查表》、江西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农用地专收和土地征收建设用地一览表》、南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和使用国有土地公告(2015年第2号)第三人南昌县幽兰镇桃岭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龚刊勋、第三人龚会平签订的《江西省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与《确认书》、《承诺书》不矛盾,流转是长期性的,就是承包经营权。2011年4月21日,龚刊勋、龚会平俩人谈妥以后,在我们这里盖章。第三人南昌县幽兰镇桃岭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龚会平辩称:原告龚刊勋原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但其为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答辩人,故在2011年4月19日出具了《确认书》、《承诺书》。同年4月21日原告及龚细件、龚振华与答辩人签订了《江西省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第三人南昌县幽兰镇桃岭村委会亦在该合同上盖章,且答辩人已依约向原告及龚振华、龚细件三人支付了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款共计一百零五万元。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系答辩人,原告龚刊勋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龚会平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龚会平身份证;2、(1)原告龚刊勋出具的《承诺书》及《确认书》;(2)原告龚刊勋及龚细件与第三人签订的《江西省农村土地流转合同》;3、原告龚刊勋及龚振华、龚细件分别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共计六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情况不太熟悉,不予质证。第三人南昌县幽兰镇桃岭村委会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龚会平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流转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出身份证复印件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回执》、《听证申请书》、《听证会签到单》、《听证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中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龚会平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确认书》、《江西省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承诺书》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南昌想幽兰镇桃岭村委会对第三人龚会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认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龚会平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土地坐落于南昌市县××镇××村××家自然村,面积为60.066亩,承包土地用途为砖厂(四至为:东至大傲、南至马路、西至塘、北至上未人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为:南农地承包权(04)第052702123号,其中龚刊孙享有五分之三的权益(股份),龚振华、龚细件各享有五分之一的权益(股份)。2011年4月19日,原告龚刊勋向第三人龚会平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龚刊勋,住址:江西省××县××镇××村××家自然村××号,身份证:,于2011年4月19日出让原桃岭砖厂旱地19亩于龚会平,并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南农地承包权(04)第0527025123号,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面积为60.066亩,转让价总计人民币壹佰零伍元整,其中壹佰零伍元中有龚振华20万元,龚细件20万元,本人龚刊勋收到龚会平现金人民币65万元整,一次性转让款。本人配合到当地政府或桃岭村委会办理流转合同50年为准,和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南农地承包权(04)第052702123号过户至龚会平名下。如未办到流转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计过户到龚会平名下,本人自愿退款65万元给受让方龚会平,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和相应违约金。同日,原告龚刊勋向第三人龚会平出具的《确认书》载明:对龚刊孙承包的位于南昌县××镇××村××坊组的土地(面积为60.066亩,四至:东至大傲、南至马路、西至塘、北至上未人田,承包土地用途为砖厂)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为:南农地承包权(04)第052702123号),其中龚刊孙享有五分之三的权益(股份),龚振华、龚细件各享有五分之一的权益(股份)。除龚刊孙、龚振华、龚细件之外,无第三人对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上述承包的全部土地、水塘及土地上、水塘内的全部建筑物、附属物享有任何权利。现龚刊孙、龚振华、龚细件一致同意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含承包的全部土地、水塘及土地上、水塘内的全部建筑物、附属物)及各所享有的全部权益(股份)转让给龚会平(龚刊孙已于2011年4月19日与龚会平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并不会有第三人对本次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含承包的全部土地、水塘及土地上、水塘内的全部建筑物、附属物)提出任何权利主张。2011年4月21日,原告龚刊勋及龚细件、龚振华与第三人龚会平签订的《江西省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第三人南昌县幽兰镇桃岭村民委员会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盖章确认。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原告龚刊勋及龚细件、龚振华依法享有流转土地的承包权,流转的仅是土地使用权。还约定了违约承担赔偿责任及发生纠纷向当地政府申请调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12日,南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和使用国有土地公告》(2015年第2号)。该征收和使用国有土地公告中明确载明:征收桃岭村独立工矿用地1.5816公顷(折合23.724亩)。

原告龚刊勋不服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洪立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对龚刊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龚刊勋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赣立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由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11月26日本院在对本案进行质证、询问、协调过程中,明确告知原告龚刊勋可依据《江西省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7日前向当地政府申请调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院将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龚刊勋当场表示,会让其弟弟与案件承办人联系,数日后,其弟弟龚某打电话(来电号码:138××××5X13)称:不会向当地政府申请调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尊重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南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和使用国有土地公告》(2015年第2号)中的征收桃岭村独立工矿用地与本案所诉争的标的土地在面积、用途、性质上均不相符,原告龚刊勋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土地系为《南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和使用国有土地公告》(2015年第2号)所征收;原告龚刊勋向第三人龚会平出具的《确认书》明确表示:除龚刊孙、龚振华、龚细件之外,无第三人对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上述承包的全部土地、水塘及土地上、水塘内的全部建筑物、附属物享有任何权利。现龚刊孙、龚振华、龚细件一致同意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含承包的全部土地、水塘及土地上、水塘内的全部建筑物、附属物)及各所享有的全部权益(股份)转让给龚会平(龚刊孙已于2011年4月19日与龚会平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并不会有第三人对本次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含承包的全部土地、水塘及土地上、水塘内的全部建筑物、附属物)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本案在质证、询问、协调过程中,已明确告知原告龚刊勋可依据《江西省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向当地政府申请调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龚刊勋表示不会向当地政府申请调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尊重法院裁决。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刊勋的起诉。案件预交受理费50元,退回龚刊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金

代理

审判员  罗锦戎

代理

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清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