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谢某,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谢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并有一子谢某甲。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从来不闻不问,并且原告回家后双方也经常吵架,原、被告现已分居长达两年,原告认为已经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结婚时间;2.户口薄复印件1页,拟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被告刘某某庭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也一起在外地务工了几年才回来,共同修建楼房,彼此很和谐。2012年国家征占了土地,楼房被拆迁,一家人搬到现租房居住至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某2003年经人介绍恋爱后同居,2004年1月生育一子谢某甲,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7月原告以双方没有沟通的语言为由,独自搬出另住,2015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多看到对方的优点和付出,加强沟通和理解,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前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梁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