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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委字第18-1号

王宏涛与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宏涛,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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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委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王宏涛,男,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德惠市。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张宝军,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李银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王宏涛与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金民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系第三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王宏涛支付保证金50650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5065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彬

审 判 员  李建民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