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307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王移谋,任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白平生,男,系该社信贷员。被告吴小彬,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淑娥,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与被告吴小彬、王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王移谋、委托代理人白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彬、王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诉称,被告吴小彬于2013年12月4日以经营通讯店生意为由向原告办理个人自助循环贷款250000元,约定:期限3年,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当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年初调整,按季结息,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并以被告吴小彬、王淑娥夫妻共同提供的位于城厢镇二环西路XX号龙凤都城XX幢XX室房产作抵押。本笔贷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今未偿还。被告吴小彬未能按合同约定按季交息,连续两个季度未按时交纳利息,已违约,为此,请求判决:1.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小彬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编号2013333)《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吴小彬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若被告未能归还,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吴小彬、王淑娥提供抵押物的价款给予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彬、王淑娥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小彬、王淑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吴小彬、王淑娥的基本情况。3.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安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安国用(2009)第XX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安房他证城厢字第**号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产抵押登记情况。5.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吴小彬欠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吴小彬、王淑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4日,被告吴小彬与原告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小彬、王淑娥提供址在城厢镇二环西路XX号龙凤都城XX幢XX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安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土地证号:安国用(2009)第**号]作为抵押,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2月3日,借款用途范围为通讯店生意,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本合同签订时执行月利率6.91875‰。按季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借款人以本人万通卡(卡号62218402070XXXX)或该卡对应的存折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在贷款人提供的业务平台(营业柜台、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实施操作、并作为放款、还本付息的交易渠道。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吴小彬、王淑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小彬发放贷款计人民币250000元,后被告吴小彬只交纳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本金2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吴小彬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解除2013年12月4日与被告吴小彬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吴小彬作为借款人,负有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吴小彬、王淑娥还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吴小彬、王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与被告吴小彬签订的编号2013333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2.被告吴小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被告吴小彬如未按时还款,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吴小彬、王淑娥提供抵押的址在城厢镇二环西路XX号龙凤都城XX幢XX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安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土地证号:安国用(2009)第**号]给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小彬、王淑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小彬负责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1元,由吴小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月治
审 判 员 沈聪明
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