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398号
原告:徐水芬。
委托代理人:朱飞强,杭州市立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国兴。
原告徐水芬为与被告孙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水芬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水芬及委托代理人朱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水芬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国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吴晓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