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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行初字第383号

佟孝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383号原告佟孝,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曹磊,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治国,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政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曾赞荣,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利,男,1987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宓,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

原告佟孝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政府信息行政告知及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佟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昌,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董芙蓉,被告房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利、田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年10月11日对原告佟孝作出房建信(2014)第228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2014)228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了佟孝提出的“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申请。经查,房山区住建委不存在该信息。

原告佟孝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五村24号,原告系此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目前,该处正实施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拆迁项目建设,原告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内。为了解拆迁项目情况,2014年9月15日,原告以EMS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014年9月17日,被告受理。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2014)228号《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应主动公开并重点公开此次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作出的(2014)228号《告知书》违法,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原告佟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单,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及内容、方式。3、(2014)228号《告知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5、房政复字(2014)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件回执;证据3—5证明:原告针对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告知书》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被告房山区住建委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经查,被告不存在该信息,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2014)228号《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2、(2014)228号《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告知书》并送达。

被告房山区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房山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是2015年1月29日,于同年1月30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应适用原《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房山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不应作为共同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房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30日,送达回证;2、邮件投递详情单及查询结果;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应按照原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佟孝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5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因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因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佟孝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五村村民。2014年10月9日,佟孝填写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同年10月11日,房山区住建委作出(2014)228号《告知书》并向原告佟孝送达。因原告佟孝不服(2014)228号《告知书》,遂向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9日,房山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房政复字(2014)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同年1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佟孝送达。因原告佟孝仍不服该复议决定书及(2014)228号《告知书》,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2014)228号《告知书》及房山区政府作出的房政复字(2014)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房山区住建委重新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据此,房山区住建委针对原告佟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主张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时,应当说明理由。理由的成立需要证据支持的,应当提供进行合理搜索的证据。然,本案涉诉《告知书》中,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仅以“经查,我委不存在该信息”为由主张涉案信息不存在,既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供进行合理搜索的证据,同时还未写明法律依据,故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告知书》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房建信(2014)第228号《政府信息《告知书》》。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房政复字(2014)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佟孝于2014年10月9日的申请事项重新进行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婷

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

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