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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4455号

洪陆骞与郭火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陆骞,郭火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4455号原告洪陆骞,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郭火炎,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洪陆骞与被告郭火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水平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陆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火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陆骞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郭火炎向原告洪陆骞借款人民币20万元,承诺按照月利率2%向洪陆骞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郭火炎应一次性向洪陆骞清偿借款本息。郭火炎就借款事宜出具一张借据交洪陆骞收执。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洪陆骞可随时要求郭火炎返还。郭火炎借款后,以种种理由拒不与洪陆骞见面,亦拒不清偿借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郭火炎立即偿还洪陆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4日为20万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郭火炎承担。被告郭火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郭火炎立下《借款》条一张交原告洪陆骞收执。该《借款》条载明:“兹有本人郭火炎地址(洪塘镇郭山村前院里106号)身份证)向洪陆骞借款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整)进行资金周转。需收回本金和利息。本人承诺在(洪陆骞)提出要求后,4天内必须联同本金和利息一并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郭火炎(签名并捺指印)2011.9.14.”当日,洪陆骞通过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向郭火炎账户转账支付款项188000元。借款之后,郭火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洪陆骞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洪陆骞陈述:借款款项通过银行转账188000元转入郭火炎银行账户,现金交付12000元给郭火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是在借条上没有写。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三年至五年贷款年利率为6.90%,即月利率为0.575%。诉讼中,郭火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洪陆骞举示的《借款》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张、郭火炎人员基本信息1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对上述证据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火炎立下《借款》条一张交原告洪陆骞收执,约定郭火炎向洪陆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洪陆骞实际交付郭火炎款项人民币188000元,有郭火炎立下的《借款》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洪陆骞主张另现金交付12000元给郭火炎,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借款》条所载的内容,双方对郭火炎必须支付利息的约定明确,但是对月利率标准没有书面约定,洪陆骞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月利率标准2%不予采信。洪陆骞与郭火炎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认定洪陆骞与郭火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为没有约定期限的借贷,洪陆骞依法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之后,郭火炎未返还借款本金。洪陆骞诉求郭火炎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郭火炎应按照洪陆骞实际交付的款项188000元返还其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洪陆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郭火炎应依法依约返还洪陆骞借款本金188000元,同时自借款之日2011年9月14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0.575%计付利息。郭火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火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陆骞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75%计付);

二、驳回原告洪陆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洪陆骞负担1441.29元,由被告郭火炎负担2208.71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水平二O一六年元月四日代

书记员 沈银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