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民终字第2400号

林元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元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营楼桥村村民委员会,李定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400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林元兰。

委托代理人:麻新社。

被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营楼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温金路111号。代表人:郑定鑫,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雷,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京,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李定武。

上诉人林元兰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林元��于2016年1月4日以已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营楼桥村村民委员会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林元兰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林元兰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上诉人林元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萌

审 判 员  蔡蓓蓓

代理

审判员  曾 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李博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