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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执字第1353号

钱坤峰诉王健、李祥朝、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钱坤峰,王健,李祥朝,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高新执字第1353号申请执行人钱坤峰,男,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健,男,汉族。被执行人李祥朝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2号新兴产业孵化器1号楼419室。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钱坤峰诉被告王健、李祥朝、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庆高新五商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负有全面、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钱坤峰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健、李祥朝、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钱坤峰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高新五商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魏林白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