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69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新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蓝色金城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客运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段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段某具有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车辆无牌照,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驾驶摩托车的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边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