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5065号
原告:陈某,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张某,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因与张某已经和好,陈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朱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灿(兼)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