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铁商初字第69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周宝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周宝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铁商初字第6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段洪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艳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朱敬良,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宝太。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宝太(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宝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其卡号为:62×××32,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被告未完全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4月2日,被告因透支消费产生透支本金人民币58168.88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以及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共计64132.46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8168.88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4月2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共计64132.46元;2、被告偿还原告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宝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32,并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同时,被告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附约定条款),并承诺按约定使用安居分期额度。其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发生逾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4月2日产生透支本金58168.88元,利息、滞纳金5963.58元,共计64132.4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560元、保全费6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附约定条款)、交易明细、公告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及被告填写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偿还欠款,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截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宝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8168.88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4月2日为人民币5963.58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本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比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3元、保全费人民币66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2624元,由被告周宝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侯 岩

代理

审判员  吕晓明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X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