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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676号

朱水忠与陈波、张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水忠,陈波,张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676号原告朱水忠,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楷宸,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被告张薇,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水忠与被告陈波、张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水忠的委托代理人黄楷宸、被告张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水忠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波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向其交付借款,并经被告要求,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借款275万元。然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予理会。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债务,被告张薇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275万元;2、两被告以27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5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撤回2014年4月16日的60万元及2014年8月21日的65万元之诉讼请求,并明确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原告分别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7日起、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波未作答辩。

被告张薇辩称,其并不了解原告与被告陈波之间关系,对其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清楚,直到2015年年初,被告才知道钱款往来,而且据得知此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委托陈波办事的好处费。两被告在2013年11月已经分居,双方夫妻关系十分恶劣,感情已经破裂,此也可由住家保姆证言及居委证明以及双方之间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双方分居期间,两被告的经济早已经独立,被告陈波与原告的往来钱款,其并不知情,且该钱款也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其实早在2013年10月,双方就一直在协商离婚事宜,但因被告陈波要求的财产分割补偿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且陈波要求财产分割补偿款到账后才同意办理离婚手续,所以一直到2014年5月13日才正式办妥离婚手续。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张薇也依约支付了200万元补偿款。此外,被告陈波尚有赌博恶习,根据被告了解,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时间均与其出入澳门前后时间相吻合,之后也曾有过澳门方面人员上门进行催讨钱款。被告认为,被告陈波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虽然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并不知款项情况;款项发生期间,两被告已经处于分居事实状态,经济也各自独立,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被告张薇不应承担清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波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朱水忠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期限陆个月,利息协商。”原告通过其子朱一峰账户分三次向被告陈波账户内转账150万元,分别为2014年1月24日汇入20万元、2014年1月26日转入20万元以及2014年3月1日划款110万元。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协议中约定:双方子女随女方抚养,男方每月28日支付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伍仟元整,支付至孩子学业完成止。男方有定时探视女儿的权利,但不得影响和打扰到子女学习和生活。座落于虹许路XXX号(33号)601室产权房壹套,离婚后归女方所有。车牌号沪N0XX**轿车壹辆,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女方支付给男方人民币贰佰万元,领取离婚证后当天付清。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债权债务。被告陈波在协议第二页另书写“收到张薇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并予以签字。还查明,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名都城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兹有虹许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张薇与前夫陈波早于2013年11月初就分居,2013年11月之后未见陈波居住在名都城33号601室。另外,张薇与陈波二人一直不和,2013年7月15日曾有本居委会出面调解过。二人关系恶化,吵闹不休,邻居也报过110。”以上事实,由借据、转账凭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之证据,已能证明被告陈波向其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双方之间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波对150万元债务负有清偿之责,其未能归还借款,还应偿付原告逾期还款之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波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薇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薇应对借款并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被告张薇向本院提供之情况说明及证人到庭陈述之证言已能证实两被告已于2013年11月分居,并未共同生活。当时两被告夫妻关系恶化且双方处于办理离婚登记前夕,而被告陈波于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正值发生于此特殊时期,距双方登记离婚也仅短暂几月;其次,根据两被告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被告陈波在离婚时确认并未有夫妻共同债务,而结合两被告之间对话内容也能进一步证实被告陈波在举债时,被告张薇对债务情况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再者,被告张薇自己的收入足以支付其家庭日常生活,其家庭在与案涉债务有关的特定时期,并无特殊大额支出。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综合被告张薇提供之证据已能证明被告陈波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薇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水忠借款1,500,000元,并偿付原告朱水忠分别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7起,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水忠要求被告张薇承担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35,000元,由被告陈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珺

审 判 员 薛 靓

人民陪审员 杨 立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