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707号
原告:陈建,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钱胜祥,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胜、骆桂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建诉被告钱胜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被告钱胜祥、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诉称:2015年11月7日10时01分,被告钱胜祥驾驶车牌号为皖H2C2**的比亚迪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烟汕线大枫路口时与原告所驾驶的正在营运车牌号为皖HT15**的起亚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钱胜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钱胜祥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出租车在4S店维修,停运11天。被告仅赔付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费385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维修期间营运费3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胜祥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受损车辆被告已经维修好;原告诉求的营运损失一天350元过高,营运损失应是250元至270元,且营运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停运损失是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免赔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为皖HT15**号车所有人,该车为营运车辆。
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钱胜祥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营运车辆每天收入为300元至350元。
四、证明及维修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4S店维修11天,维修费8900元。经质证,被告钱胜祥对原告陈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营运车辆每天收入不一定是350元,原告诉求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对原告陈建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四中的维修发票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中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两份证明均无相关人员签名,4S店的证明应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出具。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一、投保单及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就合同中免责事由,已履行提示及告知义务,投保人签名确认。
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及商业三者险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停运损失”属于免责。经质证,原告陈建、被告钱胜祥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钱胜祥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后,现作如下归纳认证:1、对原告陈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中的维修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陈建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中的证明,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当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7日10时01分,被告钱胜祥驾驶车牌号为皖H2C2**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烟汕线大枫路口时碰撞右前方同向原告陈建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T15**的小型客车,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钱胜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建所有的皖HT15**小型客车在4S店维修至2014年11月7日结束,停运11天。皖HT15**号机动车行驶证及服务资格证显示所有人及经营者均为原告陈建。2015年11月1日,安庆市大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陈建为皖HT15**号出租车驾驶员,每天营运收入为300元至35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钱胜祥驾驶的车牌号皖H2C2**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投保时,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就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了明确说明,被告钱胜祥在回执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胜祥在投保时,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已就免责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了明确说明,被告钱胜祥在回执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就格式条款中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告钱胜祥注意,并就此予以了说明。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应向侵权人主张。故停运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而非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项下的赔偿内容。因此,本案出租车的所有人应向被告钱胜祥主张停运损失,而非保险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陈建作为皖HT15**号出租车所有人,在车辆修理期间无法正常工作,其必然产生营运损失,根据出租车行业对出租车营运费用所产生相应的工作成本,结合原告陈建提交的安庆市大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陈建的停运损失费按每天300元计算,停运损失费的计算方式为300元×11天=3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胜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费33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胜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艳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 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